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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
[ 2007-12-26 10:10:00 | By: libing666 ]
 
    【案例】
  2001年10月,王某应聘到杭州某服装公司从事设计工作,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,其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。2006年10月,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续签,但该服装公司要求还应与王某约定试用期,期限为一个月。王某咨询用人单位的做法是否合法?
    【评析】
  根据国家原劳动部下发的《关于贯彻执行〈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劳部发〔1995〕309号)文件的规定: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、选择而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。本案中,服装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,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,根据《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,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,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但服装公司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后,仍然约定试用期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,国家原劳动部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劳部发〔1996〕354号)规定: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。《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》也有规定: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,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,不再实行试用期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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